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護照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7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賢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82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嘉賢犯交付國民身分證供冒名申請護照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林嘉賢明知不得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使用,竟基於交付國民身分證供他人冒名申請護照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許志榮 」之成年男子談妥以新臺幣2萬元為代價後,於民國106年9月14日前之106年8、9月間某日時,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址之「聯合帝國撞球館」內,將其國民身分證、逾期之舊護照交付予「許志榮」(惟未取得約定之代價)。嗣「許志榮」將前開林嘉賢國民身分證、逾期之舊護照及黏貼有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個人照片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下稱前開證件、申請書為新護照申辦資料)交付予不知情之 戴嘉嫻 代為處理申辦新護照事宜,戴嘉嫻再透過不知情之 林文獻 (戴嘉嫻、林文獻2人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委由向陽旅行社人員於106年9月18日以前開新護照申辦資料(先於106年9月14日向林文獻收取)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送件申辦,該局則於翌(19)日核發「林嘉賢」名義、貼有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個人照片、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之新護照1本。嗣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複查向陽旅行社當日申辦其他護照案件,始悉前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嘉賢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第3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戴嘉嫻、林文獻、證人 楊美素 於警詢及偵訊中(見偵查卷第23至38頁、第227至231頁、第247至251頁);證人 鄭聰敏 於偵訊中(見偵查卷第247至251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含被告身分證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9至5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30條第3款之交付國民身分證供冒名申請護照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竟將其國民身分證交付予他人冒用身分申請護照,且所申辦之護照號碼M00000000號護照,已遭身分不明之人冒用於106年10月15日搭乘班機出境前往美國紐約,有個別查詢報表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65頁),已生損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護照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並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犯後終知坦承犯行,足見已有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所為,確實為法所不許,為期使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另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不法利得,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護照條例第30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護照條例第30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供冒用身分申請護照使用,偽造、變造或冒領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國籍證明書、華僑身分證明書、父母一方具有我國國籍證明、本人出生證明或其他我國國籍證明文件,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二、行使前款偽造、變造或冒領之我國國籍證明文件而提出護照申請。
三、意圖供冒用身分申請護照使用,將第一款所定我國國籍證明文件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
四、冒用身分而提出護照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