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8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872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志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黃志峯係因於105年11月間至106年1月間,
向法雅客公司信義店與該店之代理店長即被害人 徐意騰 進貨購買蘋果牌手機、平板電腦等商品,總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000多萬元,因為法雅客公司與被害人徐意騰未依約交貨,導致被告資金出現缺口,因而無法償還向部分債權人所借款項及導致後續交易糾紛;又被告於受羈押前即與部分債權人協商還款,可見被告並無詐欺意思;再被害人徐意騰、告訴人 李宏傳 、 盧怡伶 、 李青益 及法雅客公司等人與被告有利害關係,不得僅以其等指述或被害人徐意騰所製作之交貨明細表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故應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㈡被告於受羈押前有固定工作及月收入,家中尚有年達60歲且
無工作收入之母親及現由母親照顧、年僅2歲之幼子需撫養,可見被告並無逃亡之虞。
㈢被告原有正當職業、無不良前科,非以詐欺為常業,又於本
案案發後,名聲迅速下滑,友人不會再提供資金,且已無法再於3C通路界經營生意,可見被告並無反覆實施犯罪之虞。
㈣被告先前於偵查中早經法院裁定命以5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
此更足見被告並無羈押原因存在。此外,被告除本案刑事訴訟外,現與他人有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如果持續受到羈押,被告就難以為自己提出有利的證據,將使被告於民刑事訴訟均立於不利之地位。
㈤是爰聲請准以3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次則應檢視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而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因涉犯:1.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第3項之詐欺取
財既遂、未遂罪嫌;2.刑法第216、210、220、215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3.刑法第335第1項之侵占罪嫌;4.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行,且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
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107年8月23日將被告予以羈押在案。
㈡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初步觀察,已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行,且
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所涉及犯罪次數與被害人數眾多,且依起訴書記載,被告總計犯罪所得金額逾億元,犯罪情節嚴重,則被告在面臨刑事訴追與被害人可能之高額民事求償之際,顯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涉犯罪時間從105年10月至107年4月間,長達
1年有餘,其於106年4月後陸續遭被害人提出告訴而接受警察調查與檢察官偵查,卻仍持續涉及詐欺等犯行,未見其有停止犯行之意思,可見被告於短時間內持續為起訴書所記載之多次犯行,毫無節制,則在現今被告債務纏身之現狀下,如容許其具保在外,將難以確保被告不會以相類似的手法繼續詐欺他人,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再考量被告所涉及上開犯行之嚴重程度,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本院認為目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存在。
㈢其次,被告不僅於本院107年8月23日調查程序中自承無法
提供相當之保證金,且於本次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僅願提供30萬元保證金以停止羈押等語,然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之記載,被告於本案所涉及詐欺金額逾億元,導致眾多被害人蒙受鉅額損害,被告又未能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顯見被告所提出之保證金數額與其所涉及之犯罪情節、規模與所造成之損害顯不相當,難認足以形成足夠強制力擔保被告後續到庭接受審理,或防免其再度實施同一犯罪,故認現階段並無其他足以可擔保被告日後遵期到庭接受審判及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有效替代手段存在。
㈣至被告所陳其家庭狀況或涉及法律訴訟需蒐集、提出證據等
,均不影響本院前揭判斷,且本件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特予說明。㈤綜上所述,堪認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葉力旗
法官吳承學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貽婷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