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1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1121號原告 蘇志揆 法定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蘇亦正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汐止區公所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參佰貳拾壹萬壹仟零捌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柒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國家賠償法係採國家責任機關賠償之制度,亦即雖以國家為賠償之主體,但仍以各級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人。又賠償義務機關固不以有權利能力者為限,惟仍須有獨立之編制及組織法之依據,且有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之權限,始足當之。準此,據本件原告提出之拒絕賠償理由書所載賠償義務機關為「新北市汐止區公所」,惟原告於起訴狀所載之被告為新北市汐止區公所經建課,顯有未合。從而,原告應更正被告為「新北市汐止區公所」,並填載法定代理人為區長「 徐開宇 」及住址「住同上」。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書記官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