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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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2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637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刑書意旨略以:被告林宗興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該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3日某時,在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住所門口,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吉 」者,以現金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價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約13公克(此部份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所吸收,不另論罪)與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1包後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5日23時38分許,警方因另案赴其上揭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大麻1包,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林宗興於107年1月24日23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
○○○路○巷○○○號4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翌(25)日23時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大麻1包,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7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8月21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7年2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7年度毒偵字第327號卷第20頁、第36頁反面)、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又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大麻1包,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10.7461公克,大麻1包則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驗餘淨重1.3691公克,則有該院107年3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107年度毒偵字第327號卷第37頁反面),而堪可認定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㈡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稱:扣案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是我於
107年1月1日17時許,在基隆市○○路之湯姆熊遊樂場,向綽號「阿吉」之男子,以總價新臺幣1萬元之價格購入,我先付錢,之後「阿吉」於107年1月3日23時許,以電話通知我到我家樓下大門口花圃拿取,買來後,無論是大麻或甲基安非他命,我都有施用過等語(107年度毒偵字第327號卷第
8頁正反面、第34頁反面),於偵訊並稱:我是於107年1月22日23時許,在我住處,將大麻摻在香菸內施用等語(107年度毒偵字第327號卷第34頁反面)。而依卷附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7年度毒偵字第327號卷第36頁反面),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雖呈大麻類陰性反應,惟尿液檢測與受施用者施用劑量、頻率、施用方式、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測方法、判定閾值等因素有關,被告施用四氫大麻酚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原不以尿液檢驗呈大麻類代謝物陽性反應為唯一依據,被告既於警詢及偵訊始終自白其於驗尿前確有施用四氫大麻酚犯行,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作為補強證據,仍堪認定被告於查獲前確有施用四氫大麻酚之事實。且被告於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前,仍屬施用毒品初犯,不因執行前施用毒品之次數或種類而有所不同,亦即被告縱然在觀察、勒戒執行前曾有多次施用毒品或施用不同種類之毒品犯行,亦僅執行一次觀察、勒戒為已足,故被告既已因施用毒品,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前所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犯行,亦應為該次觀察、勒戒執行所遮斷,而無另行裁定觀察、勒戒或予以起訴之理。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四氫大麻酚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被告於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行,應為前述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不起訴處分確定效力所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起訴,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書記官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