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婉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婉芬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婉芬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路往基隆市市區方向行駛,駛至基隆市○○區○○路、義一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方向在被告右前方車道行駛、由告訴人 李耀東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經該處,亦疏未保持行車之安全間隔,並於變換車道時,違規切換至禁行機車之被告所行駛之車道,因此二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左骨盆挫瘀傷、左膝及前臂挫擦傷、左前胸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婉芬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無非以被告之車輛與告訴人李耀東之機車發生擦撞前,告訴人之機車是行駛在被告汽車之「右前方」,是告訴人所駕機車縱使同有疏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且未打方向燈即違規左切至「禁行機車」之被告車道上之疏失,但因告訴人機車原本行駛在被告汽車「右前方」,是被告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且依當時路況、天候等條件,並無不能注意情事,是認告訴人縱「與有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違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為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側撞,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責任,辯稱:伊當時從信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在中內車道(本院註:右側數來第三車道),該車道是「禁行機車」車道,車禍發生前,伊未注意到被告機車,是後來發現汽車右側車身有碰撞感覺,才知道發生車禍,伊是汽車右側前後車門中間位置與機車發生擦撞(詳見被告106年10月13日談話紀錄表、106年12月
2日警詢筆錄、107年1月18日、2月8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4至15頁、第6至7頁正面、第38至39頁、第41至42頁,本院107年8月2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59頁);告訴人則指稱:
本件車禍伊雖有過失,但伊認為被告亦有過失,伊雖然知道被告之車道是「禁行機車道」,伊本來也是騎在被告車道右邊前方,車禍發生前,伊由信一路往中正路行駛在中外車道(本院註:右側數來第二車道),伊不清楚被告汽車行向,至肇事地點前,伊因聽到後方有喇叭聲,直覺認為後方有車輛要超車,伊怕被撞到,所以想要趕快讓道,才會忘了打方向燈,就下意識向左偏,才切進被告行駛的禁行機車道,伊當時要切進被告車道時,有煞車減速一下,被告應該要注意到伊有煞車,是要切進被告車道,被告還是擦撞到伊機車,所以本件被告還是有過失,伊是機車左側把手位置與被告汽車右後照鏡碰撞到,所以使伊機車失去重心倒地等語(詳告訴人106年10月13日談話紀錄表、106年11月29日警詢筆錄、107年2月8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6至17頁、第3至4頁正面、第42頁,本院107年8月2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56至57頁)。
四、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是否應負過失責任,應探究:本件路權歸屬為何?被告之注意義務為何?被告有無違反注意義務?當時情況是否屬於能夠注意而被告不夠注意?經查:
(一)車禍現場為基隆市○○路、義二路交岔路口之信一路路段,信一路為單向四線道,由右側數來第三車道(即警詢筆錄所稱之「中內車道」,下稱中內車道)、第四車道(即內側車道),為「禁行機車」之汽車專用道,禁止機慢車行駛,且均為直行車道,不得左、右轉;右側數來第一車道(外側車道)、第二車道(即警詢筆錄所稱「中外車道」,下稱中外車道),則機慢車及汽車均可行駛,外側車道(右側第一車道)為直行及右轉車道,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11至12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偵卷第21至23頁)及現場照片(偵卷第24至26頁)、Google102縣道地圖照片3張(本院卷第63、65、67頁)在卷可稽。車禍事故發生前,被告行駛於中內車道,告訴人機車車身已漸切入中內車道內,而緊沿中內與中外車道分隔線行駛,該車道為禁行機車道,被告並無違規駕駛行為,首堪認定。
(二)按「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8第1項本文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自始至終均直行於「禁行機車」之中內車道,並未轉彎或偏向,反係告訴人違規駛入禁行機車之被告車道內,已於前述。又告訴人不但未依標線指示行駛,而違規進入被告車道,且於越「線」(車道線)變換車道進入他人車道前,並未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且未注意安全間隔,是本件車禍發生,告訴人自己之過失責任甚為明確,亦堪認定。
(三)誠如偵查檢察官所述,如被害人一方縱有過失,僅為「與有過失」之問題,不能解免被告應付之過失責任;然此項「與有過失」之「前提」,係肇事方(被告)與被害方(告訴人)「雙方」對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應負「過失」責任而言,如肇事責任均在被害人一方,肇事之一方並無過失,自無所謂「與有過失」之責任可言。而檢察官認本件被告之過失,在於違反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且認依當時情況,被告應能注意,所憑之依據,即為車禍發生前後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認二車發生擦撞「前」,告訴人機車是行駛於被告車輛之「右前方」車道(仍在中外車道—非禁行機車道)上,故被告既可看到在其右前方車道上行駛之告訴人機車行向動態,自屬「能注意」(應能想見告訴人「嗣後」「可能」會「違規」向左偏向切入被告車道上),然被告竟未注意原先行駛於其右前方中外車道上之告訴人機車之行向動態,採取迴避措施,致二車發生擦撞,導致告訴人受傷,故被告違反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而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云云,惟查:
1、依卷內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取照片顯示車禍事故發生當日(106年10月13日):
⑴、上午11時37分「12秒」—畫面左側可見告訴人之機車行駛於
中外(右側第二)車道上,車輪已緊貼中外與中內車道分隔線,惟仍在中外車道內(近車道線右緣),車尾燈未亮,此時被告汽車尚未進入監視器鏡頭內(偵卷第22頁正面上方照片)。
⑵、上午11時37分「13秒」—被告汽車已進入畫面左側,行駛於
中內(右側第三)車道上,被告汽車右側前後車輪距中外與中內車道分隔線仍有相當之距離;告訴人之機車位置在被告汽車右前方,此時可見告訴人機車尾燈亮起,機車車輪已壓在中外與中內車道分隔線上,而行駛於中外與中內車道間,告訴人機車車尾與被告汽車右前側,仍有小段間隔距離,與上述⑴之照片比對,告訴人機車更往交岔路口方向前行數公尺(前進行駛距離為半段車道線長度加車道線間隔之長度),並有略微向左偏駛之跡象(偵卷第22頁正面下方照片)。
⑶、上午11時37分「14秒」—被告之汽車與告訴人之機車均同向
前方交岔路口處前行,告訴人機車之車尾燈仍然亮起紅燈,但左、右燈號並未亮起,畫面可見告訴人機車之車輪緊鄰車道分隔線,然已在中內車道內,告訴人之機車雖仍在被告汽車右前側,然兩車前後距離已極為貼近,被告汽車右前側車頭已近「平行」於告訴人機車左後側車輪位置(偵卷第22頁反面上方照片)。
⑷、上午11時37分「14秒」—被告之汽車與告訴人之機車較之⑶
照片顯示,均更往前方交岔路口處之行人穿越道(斑馬線)接近,且此時被告汽車車頭已超越告訴人機車車尾部分,告訴人機車車身已在被告汽車右側旁前車門位置,二車相對位置已非前後方,而屬左右平行(告訴人機車尾燈燈光反射映在被告汽車右側前後車門間之鈑金上),告訴人機車車尾燈仍持續亮著,但未顯示左右方向燈(方向燈未亮)(偵卷第22頁反面下方照片)。
⑸、上午11時37分「17秒」—被告之汽車已行駛至交岔路口行人
穿越道上,在被告汽車右側右後照鏡後方處,可見告訴人機車車頭及機車右後視鏡(偵卷第23頁正面上方照片)。
⑹、上午11時37分「19秒」—被告之汽車已通過行人穿越道,停
止於路口處,後車輪後之部分車身,停止於行人穿越道上,畫面上已不見告訴人機車(偵卷第23頁正面下方照片)。
2、依監視器畫面顯示,告訴人機車於11時37分13秒時,與被告汽車之相對位置,雖為右前側與左後方,然僅1秒時間,被告汽車已駛近,而與告訴人機車為左右平行之相對位置。而於14秒至17秒短短不到3秒之時間,被告汽車遵行在自己車道上前駛,並已超越告訴人機車,告訴人機車違規侵入被告行駛之「禁行機車」道內,惟緊鄰車道線,非行駛在被告汽車正前方,被告自無違反注意「車前狀況」義務可言。
3、告訴人自陳因伊聽到有喇叭聲,以為後面有車輛要超伊之機車,乃「來不及」打方向燈,就「下意識」往左偏駛,且陳稱伊之機車左側把手與被告汽車右後視鏡部位發生擦碰,致其重心失去平衡而導致人車倒地受傷等語;被告則供稱其汽車右側前車門至後車門位置,有與告訴人機車擦撞之痕跡,佐以被告汽車與告訴人機車擦撞及受損痕跡及位置,被告汽車右前車門自把手處下方開始,至右後車門中間位置,有一條自前向後之橫條刮痕(偵卷第28頁上下及29頁上方照片),核與告訴人、被告雙方指訴及供述情形相符;再佐以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汽車於14秒時,已超越告訴人機車,約於16秒時,兩車發生擦碰,擦碰位置為被告汽車右後視鏡與告訴人機車左側把手,均足證車禍事故發生時,告訴人機車非在被告汽車「前方」,而已在被告車輛右側旁。被告自未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義務之違反可言。
4、本件被告遵行在自己車道上行駛,依兩車擦撞位置及痕跡、監視器顯示兩車行進之狀況,車禍發生時,被告汽車車頭已超越告訴人機車,本件被告非「自後追撞」告訴人機車,被告並無違反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已於前述。又被告汽車係遵行於自己車道上,縱在車禍發生前,告訴人機車車尾煞車(或減速)燈有亮起,且已侵入被告車道,然此係告訴人違規,被告縱得見到告訴人機車尾燈亮起,然該處為禁行機車道,又係直行車道,不得左、右轉,且告訴人亦確實未顯示向左或向右行之方向燈,一般人僅可想見告訴人機車有減速或煞車之跡象,何能「預知」告訴人之機車減速,是為閃避不知何方來車,而且是要往禁止機車行駛之「左」側切近行駛?因此,一來被告汽車已超越告訴人機車(14秒),此時被告已無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在其車輛前方之「車前狀況」情形;二來,告訴人機車係於被告行駛超越其機車車頭後,又未做任何左轉或向左靠之警示動作或燈號顯示,即「突然」向左靠,造成自己機車左側把手處,與被告自用小客車右側突出之後視鏡發生擦碰(16秒),此相對於被告車輛駕駛座位置而言,已屬「車後」(車旁右側)之狀況,且被告車輛前行時,告訴人機車尚未向左靠近,係於被告車輛超過告訴人機車車頭部分後,告訴人機車始突然向左偏駛,是被告不僅未違反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告訴人於被告車輛右側,突然左偏違規靠近,又未做任何警示及動作,此情形一般人均無法預見。是被告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且亦無從預見防止。
5、本件車禍事故,被告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亦無從防範;又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送請鑑定肇事責任結果,亦認告訴人駕駛機車,行經單向多車道路段,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且未注意左側直行來車,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直行煞閃不及,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年7月23日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27至29頁)。是本院認本件車禍事故,被告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自無庸擔負過失責任。本院綜合卷內事證已足以證明被告無過失,是公訴人聲請將本件車禍事故再送覆議委員會覆議,本院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6、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公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被告被訴犯行既屬不能證明,實難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依前開說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書記官謝其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