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32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聶光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34號、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聶光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聶光温本件犯行,原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
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5426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78號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5401號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5月5日至108年5月4日),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違反緩起訴處分命令應遵守事項,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之規定,以107年度撤緩字第39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合法送達後,被告未於法定再議期間內聲請再議而告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是本件聲請程序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之處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自述無業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105偵5426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查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包,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為憑(見106毒偵278卷第7頁),足認前揭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且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及所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其與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其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亦據被告供認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附表:
┌──┬───────────────┬───────────┐│編號│名稱│備註│├──┼───────────────┼───────────┤│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違禁物,供本案所用(淨│││餘淨重0.1368公克,併同難以完全│重0.1370公克、取樣0.00│││析離之包裝袋1只)│02公克)│├──┼───────────────┼───────────┤│二│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被告所有,供本案所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34號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0號被告聶光温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聶光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5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之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24日下午4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址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6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聶光温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其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05年12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代碼編號:F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6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檢察官侯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書記官張雅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