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定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7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定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前案紀錄劉定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甲案),於民國105年9月20日入監執行,105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嗣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案),甲、乙二案,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劉定璿於106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劉定璿出獄後,因缺錢花用,旋於106年3月間,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商銀)基隆分行帳戶之金融卡等資料,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出售予由 王李弘 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劉定璿出售中國信託商銀帳戶部分,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66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另將其所有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二信)及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商銀)基隆分行帳戶之金融卡等資料,以6,000元之代價,出售並寄至 蘇鈺宸 位於高雄市路○區○○路之住處(出售基隆二信及台新商銀帳戶部分,尚未有被害人報案,故迄未移送)。惟蘇鈺宸尚未給付約定給劉定璿出售帳戶之6,000元報酬。
二、本案事實劉定璿因遲未取得蘇鈺宸應允之報酬,而向蘇鈺宸催討,蘇鈺宸乃要求劉定璿再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俾將劉定璿前開出售基隆二信帳戶之報酬6,000元轉入帳戶內,讓劉定璿提領。惟劉定璿因上述提供中國信託商銀帳戶資料,已遭列管為警示帳戶,其所有名下金融帳戶均遭凍結不能使用,故雖明知蘇鈺宸為詐騙集團成員,並可想見蘇鈺宸應允提供之報酬,亦可能係實施犯罪而來,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給蘇鈺宸使用,蘇鈺宸將可能再用以作為收受詐騙所得之用,並作為藉以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詎劉定璿為能取得報酬,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6年4月19日上午,向友人 周志華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其有一筆報酬款項可收取,但其所有金融帳戶均遭凍結不能使用,故須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以供提領匯入之款項為由,向周志華借用金融帳戶,周志華應允將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借予劉定璿使用,劉定璿借得並知悉周志華上揭郵局帳號後,將該帳號提供告知予蘇鈺宸(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中)。使蘇鈺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於106年4月17日,在「臉書」之社群網站上,以「 洪銘鴻 」帳號刊登出售鞋子之不實訊息,致夏○軒(00年0月生,被害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陷於錯誤,誤以為帳號「洪銘鴻」者,確有鞋子欲出售之事,而約定以6,000元之價格,向「洪銘鴻」買受,並依該「洪銘鴻」指示提供之周志華郵局帳號,於同年月19日上午6時許,先將現金6,000元交付給其同學林 韋廷 ,委託 林韋廷 存入林韋廷郵局帳戶後,替其轉帳至周志華前述郵局帳戶, 嗣林 韋廷受託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利用高雄市○○區○○○路上之郵局自動櫃員機,將夏○軒交付之現金6,000元存入並由其郵局帳戶轉帳至周志華郵局帳戶後,蘇鈺宸旋即通知劉定璿提領。劉定璿接到通知後,乃告知周志華,二人一同至周志華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內,由周志華以其郵局提款卡,自其郵局帳戶領出6,000元後,交給劉定璿。嗣夏○軒委託林韋廷轉帳付款後,遲遲未收到購買之鞋子,始驚覺受騙而訴警究辦。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夏○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函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定璿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詳見被告106年12月14日、107年1月9日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66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69至71頁、第84至85頁,107年8月27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本院卷第74至75頁、第79至82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夏○軒警詢指訴相符(見夏○軒106年4月26日調查筆錄─偵查卷第13頁正反面),並有林韋廷、周志華、蘇鈺宸證述可稽(林韋廷106年4月26日、周志華106年6月17日調查筆錄、周志華—偵查卷第14頁正反面、第3至4頁,周志華106年8月16日、蘇鈺宸107年1月18日偵訊筆錄—偵查卷第45至46頁、第95至96頁),此外復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偵查卷第15頁)、周志華郵局帳戶6個月內之交易明細資料(106年2月1日起至106年5月24日止—偵查卷第26頁)、被告與周志華於通訊軟體「LINE」上之對話紀錄資料1份(偵查卷第6頁正反面)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雖利用並提供周志華郵局帳戶作為收取其先前出售基隆二信及台新商銀帳戶予蘇鈺宸之對價之用,然被告僅係單純提供帳號,並未參與實施詐騙被害人夏○軒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縱因此取得報酬,仍屬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尤以被告所供稱:伊雖知悉蘇鈺宸為高雄地區詐騙集團主嫌之一,且提供周志華郵局帳號以便蘇鈺宸匯入伊先前出售帳戶之報酬,然伊不知蘇鈺宸匯入之6,000元是從何而來?更不知是詐騙被害人所取得(詳見被告106年12月14日偵訊筆錄—偵查卷第70頁,107年8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4至75頁),是被告所為,其性質上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論以幫助犯。
(二)再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且其應負之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就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基於幫助犯之共犯從屬性,如幫助犯係於該他人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始予以助力者,僅在其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內,就該他人所應負之責任程度負其責任,其超越原幫助故意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未可概令幫助犯負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45號刑事判決參照)。由此觀之,幫助犯雖因「共犯從屬性」緣故,須依附於其所幫助之正犯而不具獨立性,以致幫助犯之成立與否,端賴於正犯著手實行犯罪之情形為斷,惟幫助犯主觀上認知其所幫助之罪名,未必與正犯最終實行之犯罪結果相當,亦有可能正犯所實現之犯罪構成要件,已然逾越幫助犯可得認識之範圍,而形成共犯責任之過剩。此於共同正犯之間尚有因部分實行正犯所為逾越犯罪謀議,致使無從預見該名正犯過剩行為之其餘共同正犯,僅就犯罪謀議範圍所及之罪名共負其責;而幫助犯之可責性及犯罪參與程度均遠低於共同正犯,一旦發生正犯自行逸脫原本犯罪計畫而非幫助犯得以預見之特殊情形,如謂受限於共犯從屬性理論而強令幫助犯一律依正犯所犯罪名論處,恐與自己責任原則有悖,亦有違反罪責原則之疑慮,自非所宜。
(三)經查,本件被告提供周志華所有之郵局帳戶帳號供蘇鈺宸使用,雖不能確知轉入周志華郵局帳戶內之6,000元,是蘇鈺宸所屬集團詐騙而來,然被告既知悉蘇鈺宸為詐騙集團主嫌之一,難謂其對於告知該帳戶帳號予蘇鈺宸後,恐將遭蘇鈺宸作為詐欺款項匯入之用等情毫無認識;又本件蘇鈺宸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雖在「臉書」網路上,佯稱為鞋子賣家「洪銘鴻」,張貼出售鞋子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揭被告提供之周志華郵局帳戶內;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詐騙「集團」常係「多人」共同犯罪,惟本案除查獲被告及蘇鈺宸外,並未查獲其他詐騙正犯,不能排除由一人或二人登記註冊多種身分、扮演各種角色之可能;遑論被告僅知悉蘇鈺宸一人,自難期待被告對於其所幫助正犯之參與人數多寡有所預見。同理,本件蘇鈺宸或臉書帳號「洪銘鴻」所屬詐騙集團,雖係利用網際網路「臉書」及「messenger」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不實之出售鞋子訊息,然詐騙集團施用之詐術花樣百出、態樣層出不窮,詐騙者究竟使用何種詐術詐騙被害人,亦非出售或提供帳戶之幫助犯所得知悉或掌控,而現行刑法既已增列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構成要件,並相應提高違犯者之刑罰效果,則無論係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等犯罪參與型態,均應對於該等加重構成要件之前提事實有所認識,始能依據前揭刑罰規定加重其刑責。本件依現有全部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證足供證明蘇鈺宸、「洪銘鴻」所屬之詐騙集團係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狀,或被告知悉其等係利用網際網路對不特定公眾散布不實賣鞋廣告,是本件被告雖有為前揭幫助蘇鈺宸所屬之詐騙集團之詐欺正犯之行為,惟依「罪疑唯輕」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不得率認被告前揭所為應評價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僅能依據被告主觀認識所及範圍,亦即該帳戶可能在日後遭人用以從事詐騙,據以評價其具備一般詐欺犯罪之幫助故意,而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前案紀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加重(累犯)、減輕(幫助)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後減。至於被害人夏○軒(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06年4月19日受詐騙之時,雖屬未滿18歲之少年,然詐騙集團既係以網路詐騙方式詐取被害人夏○軒之財物,本件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詐騙集團或被告於行為時已知悉被害人夏○軒之年齡,故尚無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被告刑度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於現今不法份子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為取得出售帳戶之報酬,而不惜再借用他人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實施詐騙,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本件被告提供之帳號,造成告訴人夏○軒受騙損失6000元,被告商請周志華領出後,已花用一空,而未能賠償告訴人,使告訴人損失無法得到彌補,且被告前已出售中國信託、基隆二信及台新商銀帳戶予王李弘、蘇鈺宸,本次再提供周志華郵局帳號供蘇鈺宸所屬集團實施詐騙,實應予嚴懲;惟衡其犯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不避諱坦承領得被害人夏○軒受騙轉入之金額,又願供出詐騙集團成員,犯後態度尚可;另衡量其犯罪動機、手段、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暨其前科素行、智識(大學肄業)、生活、幫助詐騙所得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因提供周志華之郵局帳號資料予蘇鈺宸,使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轉帳6,000元至周志華前開帳戶,被告已商請周志華領出並由周志華交付而取得6,000元,業據被告供承(被告107年8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4頁)及證人周志華於偵查時證述在卷(證人周志華106年8月16日偵訊筆錄─偵查卷第46頁),核屬被告犯罪所得,且無過苛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書記官謝其任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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