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49077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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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4907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49077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債務人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肆仟參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八點九五計算之利息,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核准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又蒙主管機關核准與台北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陳明。
(二)相對人乙○○於民國(下同)87年4月10日邀案外人 鄭巨樑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貳佰柒拾貳萬元整,約定利息按年息8.95%計息,並約定若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相對人等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三)相對人乙○○於87年4月10日邀案外人鄭巨樑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陸拾參萬元整,約定利息按年息
8.95%計息,並約定若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相對人等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四)惟相對人等未按期繳息,聲請人經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民執字第798號拍賣系爭債務之擔保物後,仍有如請求金額欄所載之本金餘額迄未受償。以上所述茲有貸款約定書及放款往來帳卡可稽。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思瑜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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