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非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八一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九五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一百八十一號解釋可稽。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應否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即屬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事項,客觀上有其調查之必要,應依職權加以調查,倘被告並非累犯,而事實審並未詳加調查,致判決時依累犯之規定論處,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六四號案件以被告甲○○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該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原可預見若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以供作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竟仍不違背其本意,並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六年六月四日至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間之某時,在雲林縣西螺鎮某處,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西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人果將上開物件均轉交予不詳之成年人共組之詐欺集團,該集團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先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上午,以電話向被害人 林俊男 佯稱,伊朋友欠錢需要幫忙云云,被害人林俊男不疑有他,因此詐術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前往高雄縣大寮鄉農會匯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至上開帳戶內;該集團復於同年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以電話向被害人 江麗亭 佯稱,被害人江麗亭抽中由久久傢具行在台北市微風廣場舉辦之抽獎活動二獎,需先將稅款匯入指定帳戶,始能獲得獎金八十四萬元云云,被害人江麗亭亦不疑有他,因此詐術陷於錯誤,於同年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前往設在台北市之台灣銀行民權分行匯款五萬二千元至上開帳戶內。嗣因被害人林俊男、江麗亭於匯款後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被告即以上開交付存摺、印章、金融卡連同密碼之方法,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判處其徒刑,並認被告係累犯而加重其刑。然查,被告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該案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以緩刑報結,嗣其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撒銷,依刑法第七十六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六四號案件竟依累犯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確定,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亦分別為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六條所明定。則縱於緩刑期滿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因非係於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仍不合上開累犯之成立要件,自不能論以累犯。本件被告甲○○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以緩刑報結。嗣於緩刑期滿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七十六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於九十六年六月四日至同年七月十一日間之某時,將申設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幫助他人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時,被告前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係經宣告緩刑,並因緩刑期滿而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依上開說明,自無成立累犯之餘地。原判決誤認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三月,已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係於該案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論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依法判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日
A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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