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清中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清中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清中為順吉水電工程行員工,平日擔任以該工程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或其他車輛載運挖土機及駕駛挖土機、出工之司機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葉清中於民國104年7月18日22時許,在新竹市○○街○○巷○○號住處飲用藥酒200毫升,迨104年7月19日6時15分許,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貿然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欲前往某處載運挖土機。嗣於104年7月19日6時24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與科學園路口時,未待左轉號誌燈亮即搶先左轉,不慎與對向直行駛至,由告訴人 魏秋玉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魏秋玉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右側髕骨骨折、臉部、頭部、嘴唇、右膝撕裂傷之傷害(未達重傷程度),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6時44分對葉清中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知上情(被告葉清中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77號判決審理)。被告葉清中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犯行,願受裁判。因認被告葉清中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魏秋玉告訴被告葉清中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葉清中已與告訴人魏秋玉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魏秋玉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8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0至2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書記官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