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9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91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告 陳一賓 (即 陳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壹仟叁佰肆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銀行)經財政部以民國90年12月31日台財融(二)字第0900015135號函核准與原告合併,大安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原大安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原告概括承受。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1年6月14日向大安銀行請領正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1年6月14日發卡起至106年4月1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647,035元(內含消費本金167,665元、利息479,370元)未按期給付。按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之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惟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改以年息15%計算。復按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如附表編號1所示)。
㈡、被告於90年8月30日向大安銀行申請貸款,核貸金額為40,000元,借款期間自90年8月30日起至92年8月30日止,按固定利率年利率18.5%計算利息,並簽發本票交由原告收執。詎被告嗣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屢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計至106年5月4日止欠款尚餘34,308元及自9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如附表編號2所示)。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借據、本票、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0頁),核屬相符,堪稱原告主張之借款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書記官洪仕萱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新臺幣)│(新臺幣)├──────────┬────┤│││││計息期間│年利率││││││(民國)│(%)│├──┼────┼─────┼─────┼──────────┼────┤│1│信用卡│647,035元│167,665元│自106年4月13日起至清│15%││││││償日止│││││││││├──┼────┼─────┼─────┼──────────┼────┤│2│信用貸款│34,308元│34,308元│自91年5月11日起至清│18.5%││││││償日止│││││││││└──┴────┴─────┴─────┴──────────┴────┘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原告已預納
合計7,4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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