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小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5年度竹小字第192號
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被告 杜哲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柒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伍仟参佰肆拾元自民國104年12月15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98年1月5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並約定借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又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中華民國104年2月
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271號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就104年9月1日前適用兩造原約定之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息,則不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本件被告持用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未依約繳款,至結帳日104年12月14日止,尚積欠原告消費本金95,340元、利息1,371元,合計96,711元未為清償,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1條第1項規定,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上開契約之相關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乙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書記官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