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小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5年度竹小字第98號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被告 官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肆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貳仟捌佰貳拾壹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經審核後發給信用卡,並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並應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惟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後,自民國95年7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尚積欠新台幣(下同)32,821元消費款未付。又上揭信用卡債權,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讓與原告,並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迭經催請,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472元,及其中32,821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民眾日報債權讓與公告、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付帳款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內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書記官董怡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