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交簡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建禮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39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交字第32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建禮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肇事逃逸罪二者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對於道路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因急救不治死亡,被告於肇事後竟不知及時予以傷者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反而逃離現場,極易使傷者失卻第一時間之救治機會,不宜輕罰;惟考量被害人因不明原因人車倒地,已受有高位頸椎骨折之傷害且瀕臨死亡,又被告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99年度審交訴字第323號卷第22頁),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查被告已年高74歲,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被害人家屬並願意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於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被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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