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5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智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智民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由卷內警詢、偵訊光碟錄音錄影光碟內容,可知被告對於與本案相關之事實即因000不願代購買中餐而生氣、委託000代購92無鉛汽油、如何對000潑灑汽油、知道會受傷等節,均能大致瞭解、描述,此有警詢、偵訊錄影錄音光碟各1片在卷可參。故被告當下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辨識能力顯著減低,抑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存在,要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蘇智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對告訴人潑灑汽油,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偵訊中社工陳述被告有心智障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768號被告蘇智民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市大寮戶政事務所)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智民與000為朋友關係,蘇智民僅因000不願為其購買中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9日16時許,先委託不知情之000代為購買新臺幣20元之92無鉛汽油1瓶,再於同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陽明山莊」中庭,持上開寶特瓶對000潑灑汽油,致000受有雙眼表層角膜炎之傷害。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智民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時、證人000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發票1紙及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加油站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5張、「陽明山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5張等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檢察官吳韶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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