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3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順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順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順安於民國110年4月11日6時13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方騎樓時,見 王喻貞 所有之自行車(價值新臺幣1萬元)未上鎖而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騎乘該自行車離去而竊取得手,以供代步之用。嗣王喻貞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而於同日14時許,在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之捷運衛武營站1號出口處尋獲該自行車,進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順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王喻貞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
扣物品認領收據、現場及查獲照片、道路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
三、至被告於偵查中固辯稱:我當時頭撞到,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我要去醫院,在路上看到這台自行車,以為是我兒子的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我原本要去找朋友,我經過案發地點時,以為是我自己的腳踏車才會騎走云云,後於偵查中則改口辯解如上,前後供述歧異甚大,所辯顯屬為求脫罪之矯飾之詞,已無從採信。且縱使被告具有輕度身心障礙者之身分,亦不當然可認為其在行為時即處於精神病狀發作致意識不清之狀態,以被告於案發當日稍早自802國軍醫院急診室離開後,尚能沿交通流量甚大之三多一路徒步前往案發地點,並於竊得上開自行車後再騎乘返回802國軍醫院,途中則能注意自己之安全,均能行走或騎乘在行人穿越道上以穿越路口時等情以觀(見卷附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足認被告於當時並無因罹患精神疾病而意識不清,而導致其辨識行為是否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低於一般常人之情形,故被告上開辯解實屬事後為求減輕刑責之說詞,不足憑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僅因途經上址見被害人之自行車置放於該處且無人看管,即貪圖小利率爾下手竊取,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僅坦承客觀犯行,並以上開情詞為辯之犯後態度,且未見被告對自己所為表達反省之意,又所竊自行車之價值非微,而該自行車經警方查扣後已發還予被害人,堪認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係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係輕度身心障礙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身心狀況尚非全然良好,另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可認其尚非素行良好之人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竊取之上開自行車,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該自行車既已發還予被害人領回,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本院就此即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