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惠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15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惠卿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商標法之物品,係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而適用。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8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分別係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物品,有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及Rilakkuma( 拉拉熊 )鑑定報告書各1份(見警卷第61、76頁)在卷可稽,堪認前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新臺幣200元,係被告因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所獲之犯罪所得,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警卷第
2至3頁),並將該等款項交警扣押,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三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2至15頁)附卷可憑,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之。至於此部分係警方蒐證所支付之費用,被告交付扣案,縱予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3規定意旨,不影響真正權利人(警方)得以主張之權利。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就專科沒收部分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惟本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仍得自行援引適當規定裁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表: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2件│││拉拉熊商標之手提袋││├──┼──────────────┼────┤│2│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2件│││HelloKitty商標之手提袋││├──┼──────────────┼────┤│3│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2件│││HelloKitty商標之置物盒││├──┼──────────────┼────┤│4│現金(新臺幣)│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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