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9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 郭介勲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而被告於民國103年間已曾因酒駕案件經查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惟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情形下,率爾無照駕車上路(本案係第2度違犯本罪),足認其仍心存僥倖,未確實省思酒駕行為之潛在危險性,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本件酒測值高低、距離前次查獲酒駕已約7年;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有如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平時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117號被告郭介男7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速偵字第8074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4年1月9日起,迄105年1月8日止。詎猶不知悔改,於110年11月10日18時30分許起,迄同日21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0巷
0號珍味土雞城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澄清路與澄清路
167巷路口,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21時33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郭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介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分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檢察官羅水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