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5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義明
施慧雅王鵬程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義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草稿貳張、六合彩簽單壹佰肆拾陸張、電腦貳部(含螢幕、鍵盤、滑鼠)、印表機壹台、賭資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壹佰肆拾元,均沒收。
施慧雅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草稿貳張、六合彩簽單壹佰肆拾陸張、電腦貳部(含螢幕、鍵盤、滑鼠)、印表機壹台及賭資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壹佰肆拾元,均沒收。
王鵬程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義明、施慧雅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李義明自民國100年8月間起,提供其承租之臺北市○○區○○○路○段25之6號1樓公眾得出入之「大富翁彩券行」後方場所,經營非法香港六合彩賭博,施慧雅則自同年12月15日起,受僱於李義明,從事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工作。其等即以上開地點聚集不特定賭客參與六合彩賭博,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自行挑選1至49號碼,分為「2星」、「3星」或「4星」(即分別選擇2個、3個或
4個號碼),賭客簽選「2星」之每注簽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3星」及「4星」之每注簽賭金均為70元,如賭客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二、四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相同,則「2星」之中獎者可獲得彩金5,700元,「3星」之中獎者可獲得彩金57,000元,「4星」之中獎者則可獲得彩金700,000元,未中獎者所繳之賭金則全歸李義明所有。嗣於
101年2月2日下午4時25分許,適有賭客王鵬程基於賭博之犯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處所,公然以上述方式簽注六合彩賭博,為警至上開地點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李義明所有、供賭博及營利所用之六合彩簽單草稿2張、六合彩簽單146張、電腦2部(含螢幕、鍵盤、滑鼠)、印表機1台,及因聚眾賭博所得之賭資49,6140元(含王鵬程所簽注之4,352元)等物,始悉上情。
二、上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李義明、施慧雅、王鵬程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6至14、61至63頁),核與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員警扶修明於偵查時之具結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2、63頁);復有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草稿、六合彩簽單、電腦、印表機、賭資496,140元等物可佐,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8張、臺北地檢署暫收贓證物款臨時收據及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6至20、22至
25、35至42、47、58、59頁;偵三卷第6頁),足認被告3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至被告施慧雅雖辯稱:伊只是幫忙被告李義明,不知道接受客人簽注六合彩違法云云(見偵二卷第頁);惟查,被告施慧雅於案發時為一年滿34歲之成年人,學歷為專科畢業,於99年7月間起在合法銷售臺灣彩券之大富翁彩券行上班等情,有警詢筆錄存卷可參(見偵二卷第6、7頁),則被告施慧雅顯然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經驗,對於銷售合法「臺灣彩券」及非法「香港六合彩」賭博之間,豈有無法分辨之理?是其上開所辯,顯於常情相違,殊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3人上揭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或現場投注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準此,被告李義明、施慧雅基於營利意圖,利用上開地點,供不特定人前往現場投注,自與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是核被告李義明、施慧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王鵬程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李義明及施慧雅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李義明、施慧雅分別自100年8月間、同年12月間起至101年2月2日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上開地點為賭博場所,供被告王鵬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客前往下注簽賭,藉以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個賭博、圖利供給賭場或圖利聚眾賭博一罪。被告李義明、施慧雅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達成其等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情節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公訴意旨對被告李義明、施慧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部分,於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惟已於起訴犯罪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李義明、施慧雅提供上址為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且與被告王鵬程等賭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敗壞社會風氣,均殊無可取;惟其等於犯後均坦承客觀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草稿2張及六合彩簽單146張,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
2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電腦2部(含螢幕、鍵盤、滑鼠)及印表機1台,均係被告李義明所有、供六合彩賭博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李義明供述在卷(見偵二卷第1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49,6140元(含被告王鵬程所簽注之4,352元),雖無證據證明係在賭檯上扣得之財物,然係被告李義明、施慧雅向賭客所收取之簽賭金,業據被告李義明自承不諱(見偵二卷第10頁),上開現金均屬被告李義明、施慧雅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再扣案之員工打卡單1張,尚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賭博犯罪相關,爰不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