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契約書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93號原告健成汽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健 被告中華民國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施顏祥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契約書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一)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原告在岡山本洲工業區工廠廠房,每逢下雨或颱風必淹水,應符合岡山本洲工業區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第21條不可抗力。
(二)嗣原告於民國100年4月20日、100年6月16日、100年6月30日補正訴之聲明為:1.原告在岡山本洲工業區工廠廠房,每逢下雨或颱風必淹水,應符合94年6月13日雙方簽約並公證,系爭租賃契約書第21條不可抗力。2.原告依前項聲請修改契約內容:自判決確定起租金繳納方式,新增加第1年及第2年免租金,第3年及第4年實際應繳租金按前開租金計算之價格之6成計算,第5年及第6年實際應繳租金按前開租金計算之價格之8成計算,本土地租賃契約已繳納租金,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69萬2,546元,在承租轉承購時可全部抵繳土地價款,地租未繳納部分及違約金部分自98年10月13日起至判決確定止,全部免繳納。3.前項未能判決,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書聲請承租轉承購,又依岡山本洲工業區土地出租要點(下稱系爭土地出租要點)〈承租轉承購之處理〉「本土地租賃契約已繳納租金,金額為269萬2,546元,在承租轉承購時可全部抵繳土地價款」,自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書面提出申請承租轉承購,自98年10月13日起地租未繳納部分及違約金部分全部免繳納。
4.賜判第2項或第3項,被告放棄上訴,原告願放棄聲請國家賠償(見本院卷第46-47、81-83、91-92頁)。
(三)原告復於100年10月6日當庭撤回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第4項(見本院卷第126頁),並於100年10月21日變更訴之聲明為:原告申請〈承租轉承購〉以98年10月13日為購買基準日,被告應依系爭租賃契約書及系爭租賃契約書第26條附件第5項系爭土地出租要點〈承租轉承購之處理〉第27條、第28條、第29條、第30條,應核准承購辦理,於96年6月11日至98年10月12日止,本土地租賃契約原告已繳納租金,金額為269萬2,546元,在〈承租轉承購〉時可全部抵繳土地價款,自判決確定後被告應於6個月內審查完成核准承購(見本院卷第129頁)。
(四)原告再於100年12月7日變更訴之聲明為:依系爭租賃契約書及系爭租賃契約書第26條附件第5項系爭土地出租要點〈承租轉承購之處理〉第27條、第28條、第29條、第30條,申請人經審查核准承購者,其承租期間原告已繳納之租金〈金額為269萬2,546元〉無息抵繳應繳價款,以承租當時售價之百分之60為上限。又申請人經審查核准承購者,其繳納之擔保金,如原證15〈返還原告以高雄銀行定期存益單質押擔保金,金額為79萬6,182元〉得無息抵充應繳價款(見本院卷第150頁)。
(五)末經本院於101年3月1日開庭時闡明,原告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岡山本○○○區○○○段○○○○號土地1筆,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里○○○路○號,面積為2193.3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買賣價金為3,190萬7,393元(見本院卷第167頁)。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與起訴主張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4年6月13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書,並經公證,約定由原告承租岡工段294地號土地1筆,面積2193.3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係適用「006688措施擴大實施案」,即進駐前2年免租金,第3、4年租金6折優惠,第5、6年租金8折優惠,租轉購者租金可抵地款,係先租後買,原告隨時有權利承租轉承購,且只要原告提出被告應照准,因系爭租賃契約書並無任何條件限制。且依系爭租賃契約書所附之附件即系爭土地出租要點第28條規定:「申請人經審查核准承購者,其承租期間已繳納之租金無息抵繳應價款,以承租當時售價之百分之60為上限。適用『工業區土地租金優惠調整措施』之承租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申請人經審查核准承購者,其繳納之擔保金得無息抵充應繳價款。」原告於97年底申請緊急紓困時,已以書面表示承租轉承購系爭土地,則依上開約定,原告可以已繳納之租金269萬2,546元及擔保金79萬6,182元,抵繳土地價款,買受土地之金額應為3,190萬7,393元(系爭土地簽訂租賃契約書時之售價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租金及擔保金,計算式:
3,539萬6,121元-348萬8,728元=3,190萬7,393元)。然被告卻濫用行政裁量權,以涉及006688整體制度面,歉難個案同意之理由,拒絕原告承租轉承購,其違背系爭租賃契約書及系爭土地出租要點第27條至第30條規定,為此爰依006688措施案、系爭租賃契約書及系爭土地出租要點第27條至第30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買賣價金為3,190萬7,393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書時,並無同意原告承租轉承購。再觀系爭土地出租要點第28條約定,雖承租人得以書面向出租人申請承購租賃之土地,然仍須經出租人審查核准,非謂出租人一經申請,承租人均須同意。是原告主張其申請承購系爭土地,被告即應核准承購辦理,且須於6個月內審查完成核准承購,顯與上開要點不符。另原告於97年底係請求緊急紓困,並非提出承租轉承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之爭點為依兩造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土地出租要點第27條至第30條規定006688措施案,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有無理由?出售金額以系爭土地簽訂租賃契約書時之售價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租金及擔保金,有無理由?
五、經查,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簽訂租賃期間為20年之定期租賃契約,期間自94年6月13日至114年6月12日止,系爭租賃契約第20條明定:本契約之修正經雙方同意後,應以書面為之,第25條第2項明定:本租約若有未盡事宜,悉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暨其施行細則、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租售辦法、岡山本洲工業區土地暫行出租要點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有系爭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14頁),是系爭租賃契約並未約定承租人具有購買系爭土地之權利一事。又系爭土地出租要點僅規定如申請人於租賃期間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承購土地時,應繳價款之計算、租金抵繳應繳價款之上限、申請承購之方式,有系爭土地出租要點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53頁),並未規定申請人一申請承購,經濟部工業局即有核准承購之義務,亦甚明確。再依經濟部工業局006688專案公告意旨,該措施係提供承租工業區土地廠商前2年免租金,第3、4年採審定租金6折,第5、6年採審定租金8折,第7年起回復原審定租金之優惠措施;如於租賃期滿前提出承購申請,其申租期間已繳納之租金及擔保金得抵充應繳價款,有經濟部工業局台灣工業用地供給與服務資訊網網頁資料在卷可憑,是該專案亦僅係政府為促進工業區發展所訂之優惠政策方案,亦未明定承租人一申請承購,被告即須同意出售土地。綜上,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系爭土地出租要點、006688專案,均無從認原告對於系爭土地表示承購之意思,被告即須同意。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應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則出售金額及租金抵扣一節即無庸審酌。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系爭土地出租要點、006688措施案,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買賣價金為3,190萬7,393元,自屬無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