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金上訴字第2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668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670號上訴人即被告 余漢哲 選任辯護人 李世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9號、108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87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4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余漢哲部分撤銷。余漢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保安處分)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余漢哲於民國107年5月14日前某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財哥」、「大發」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可分得每次提領金額1%之報酬。余漢哲即與「財哥」、「大發」及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陳 周春環 、 林秀貞 、 蔡梨 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白 」之人商請謝○○(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駕車搭載余漢哲前往提領上開詐欺贓款,謝○○因故委請陳○○(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陳○○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駕駛,余漢哲乃搭乘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領款,提領情形詳如附表所示,並於提領後從中拿取1%之報酬,再將餘款交付「財哥」,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 陳周春環 、林秀貞、蔡梨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周春環、林秀貞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上訴人即被告余漢哲(下稱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除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不得採為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已如前述外,其餘部分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109金上訴2668卷一第23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於原審審理時、證人陳○○於偵訊時證述由陳○○駕車搭載被告前往提款之情節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07年5月14日之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871卷《下稱偵32871卷》第115至125頁),以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資料可佐(但該欄所列各該被害人之警詢筆錄,並未用以作為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所犯罪名:
⒈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
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被告、「財哥」、「大發」等人,人數已達3人以上,且持續對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施以詐術騙取金錢得手,該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上開法條所稱之犯罪組織。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
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查被告參與「財哥」、「大發」等人所屬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所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雖經檢察官以數案件提起公訴,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惟本案係其中最先繫屬者(除本案外尚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35號、109年度原訴字第11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訴字第12號等案件),此觀卷內相關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依最高法院上開法律見解,應以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附表編號1)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檢察官起訴書謂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犯行應分論併罰云云,尚有未合。
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施用詐術後,指示被害人等將被騙款項轉帳匯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之車手即被告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ATM提領附表所示詐欺贓款得手,再將領得款項層轉上繳,依前揭證據顯示,該等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其等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之行為亦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⒋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犯上開3罪之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財哥」、「大發」及參與附表編號1至3各該次犯行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準此:
⒈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損害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經濟秩序,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卷存證據固無法證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被告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或中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於偵查及第一、二審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先此說明。
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余漢哲如附表所示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有所本;惟就量刑部分,被告之行為雖損害個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經濟秩序,應受刑罰制裁,然本案3名被害人被騙匯款而遭被告提領之金額,各為7萬元、8萬元、15萬元,非屬微薄但亦非鉅額款項,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又其所犯3罪之提領時間係集中在107年5月14日19時26分至20時22分之間,於不到1小時內提領上開詐欺贓款之行為,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10月、2年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本院認為原判決所處各罪刑度及所定應執行刑尚屬過重。被告余漢哲上訴意旨請求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余漢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㈣刑之酌科:
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錢財,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且破壞人際互信基礎,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各該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多寡,被告犯罪所得報酬數額,犯後於偵、審中自白全部(參與組織犯罪、加重詐欺、一般洗錢),尚未與被害人等成立和解賠償損失,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未婚,入監前做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㈤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該規定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因此所謂「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蓋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屬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此與罪刑法定原則無違。106年、107年間2次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是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法院審酌個案情節,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要旨)。
從而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仍得裁量是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本院審酌被告在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前,曾經於105、106年間加入其他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此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20、21號確定判決、同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22號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原審108原訴19卷二第109至114、131至147頁,本院109金上訴2668卷第117至202頁),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本件在臺中市太平區提領贓款所參與的犯罪組織,與前經高雄地檢署起訴認定在高雄地區提領贓款所參與的犯罪組織不同,因為在高雄地區提領贓款所涉犯行於偵查期間獲悉遭同案被告 楊凱崴 指證我涉案,之後我就退出該組織,另外再加入其他車手集團,所以才會改在臺中市太平區提領贓款等語(偵32871卷第253、255頁)。可見被告退出在高雄地區提領贓款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另又參與本案「財哥」、「大發」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犯下本案及前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35號、109年度原訴字第11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訴字第12號等多起加重詐欺案件,堪認被告具有反社會之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之必要性,為使被告能切實記取教訓,並達懲罰及矯治之目的,已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斟酌憲法第8條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㈥沒收部分:
⒈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可獲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且係於提
領後從中拿取1%再將餘款交付「財哥」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原審108原訴19卷二第38頁),依此比例計算結果,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依序為700元、800元、1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然本院考量被告是以擔任提款車手之方式犯洗錢罪,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其犯罪所得已宣告沒收追徵如上,若再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㈦退併辦部分: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雖以被告另有同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而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3860號);然查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列之被害人 莊雅文 、 賴慧青 、 彭德貴 、 王佩真 、 張枚 、 曹美華 、 余明珠 、 張哲睿 ,均非本案之被害人,該部分犯罪事實不在本案檢察官起訴範圍內,自無從就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該部分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於本案中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簡婉倫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至4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被害人被害人遭詐騙及匯款過程余漢哲在ATM提領情形證據及出處罪名、宣告刑(含保安處分)及沒收1︵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5︶陳周春環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5月14日10時許,假冒為陳周春環之姪女,撥打電話向陳周春環佯稱需錢周轉云云,致陳周春環陷於錯誤,而於107年5月14日13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臺灣企銀中和分行,無摺存款7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至對方指定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葉明義 )。107年5月14日19時26、27、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臺灣企銀太平分行各提領3萬元、3萬元、1萬元。陳周春環於警詢時之指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周春環之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存款回條、陳周春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葉明義左列帳戶交易明細、余漢哲於左列時地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32871卷第11、77至107、113頁)余漢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2︵起訴書附表編號1、2︶林秀貞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5月14日11時3分許,假冒為林秀貞之友人,撥打電話向林秀貞佯稱需錢急用云云,致林秀貞陷於錯誤,而於107年5月14日13時3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化區農會總部,臨櫃匯款8萬元至對方指定之中華郵政三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何佩紜 )。①107年5月14日19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臺灣企銀太平分行提領2萬元。②107年5月14日19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太平郵局提領6萬元。林秀貞於警詢時之指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化區農會匯款申請書、林秀貞配偶 陳瑞榮 之新化區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手機畫面翻拍照片、何佩紜左列帳戶交易明細、余漢哲於左列時地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32871卷第11、47至73、109至111頁)余漢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3︵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蔡梨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5月14日10時許,假冒為蔡梨之媳婦,撥打電話向蔡梨佯稱需錢急用云云,致蔡梨陷於錯誤,而於107年5月14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新店分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對方指定之渣打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 林哲偉 )。①107年5月14日20時15至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太平區農會中山辦事處提領2萬元(5次)。②107年5月14日20時20、21、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三信銀行太平分行各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蔡梨於警詢時之指述、林哲偉於警詢時之證述、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0000000000號手機傳送給蔡梨之簡訊截圖、蔡梨之元大銀行金融卡資料、林哲偉左列帳戶交易明細、余漢哲於左列時地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太平區農會107年8月27日函及三信銀行107年8月13日函檢送之提款影像資料(偵4474卷第11、21、25至45頁)余漢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