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8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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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3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8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棟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棟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楊棟墻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480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楊棟墻為高職畢業、從事保全業之男子,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心存僥倖,於飲用58度高粱酒兩杯後,旋即騎車上路,嗣因未戴安全帽且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有散發濃厚酒氣,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本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裁罰基準,最低罰鍰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500元,本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且本件被告尚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照其於警詢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切股
103年度偵字第24747號被告楊棟墻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棟墻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電業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12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3年9月12日22時許起至同日22時40分許止,在臺中市中區平等街與民族路口之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4分許,途經臺中市中區民族路與仁愛街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經警於同日23時1分許實施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98MG/L,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棟墻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圖、蒐證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檢察官陳忠榮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