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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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子倚黃雅冠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紀珠 代理人 黃崇展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代理人 劉永隆 相對人即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理人曹𦓻峸相對人即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代理人 林佳慶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羅苙家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壯吉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 張國保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林美芳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子倚即黃雅冠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於法院為免責與否之裁定時,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者,為避免債務人惡意倒債,一再利用債務清理程序規避清償債務,自不應予以免責,爰設第一款。」。又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142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消債條例就受不免責裁定之債務人,如欲免責,自應循此管道為之。準此而論,債務人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時,復向法院為清算之聲請,法院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而倘債務人係受不免責裁定,其可歸責之情形猶重於受免責裁定之債務人,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法院應認仍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款之不免責事由。
二、經查:債務人前於民國103年2月24日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3年5月8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再於103年8月29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等民事裁定在卷可憑。
惟查,債務人另曾於99年1月6日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復無符合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本院乃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嗣本院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180號裁定認債務人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不免責事由而裁定不免責,債務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民事庭以99年度消債抗字第62號裁定駁回抗告而不免責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消債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依上所述,債務人於7年內既曾受不免責之裁定,而復向法院為清算之聲請,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應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款之不免責事由。再本件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
6條之規定,通知債務人、債權人,針對債務人聲請免責乙事到場陳述意見,到場之債權人均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亦有本院103年11月4日訊問筆錄1件在卷可稽,是債務人亦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款之不免責事由,復未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揆諸首揭說明,本院依法即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黃炫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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