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豐懋選任辯護人王一翰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豐懋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鄒豐懋與 張瑋珊 原為鄰居。詎鄒豐懋於民國103年3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張瑋珊之住處前,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路旁不詳之人所有之油漆桶1個(未扣案),以由上往下之方式砸向張瑋珊之頭部2次,致張瑋珊受有頭皮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瑋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引用告訴人張瑋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證據,業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就證據能力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鄒豐懋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持油漆桶放在告訴人張瑋珊之頭部上方,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只是把油漆桶放在告訴人頭上,伊的用意是在提醒,伊沒有拿桶子打告訴人,如果伊有打的話,告訴人的頭部受的傷應該是瘀腫,不是挫傷云云。然查:
㈠、被告曾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油漆桶砸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受有頭皮挫傷之傷害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明確,且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詳,且有告訴人所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
㈡、被告確有於案發時間、地點,持油漆桶1個往告訴人頭部,由上往下砸2次之事實,有事發地點附近巷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與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15、16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該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無訛(見本院103年10月22日審理筆錄),則被告持油漆桶朝告訴人頭部,由上往下砸之動作明顯,被告明知告訴人沒戴有安全帽等防護措施,其持油漆桶砸向人之頭部之舉,將造成他人受傷,應有所預見,況告訴人於同日即至醫院檢驗傷勢,結果受有頭皮挫傷之傷害。按挫傷泛指外力或外來器械對組織的撞擊所造成的組織傷害,它可能沒有傷口,只有紅腫、瘀紫、腫脹等皮下組織傷害,嚴重時則會血腫,也有可能造成皮膚擦傷,甚至是撕裂傷或是穿刺傷。則告訴人指述,其因遭被告持油漆桶毆打,致其受有頭皮挫傷乙節,並未有何與常理不符之處。
㈢、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鄒豐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鄰居,竟以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實有不該,另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暨其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以徵得告訴人之原諒,反而一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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