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錦偉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12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錦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錦偉為魚販,平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魚貨,駕駛為其附隨業務。於民國103年7月1日中午,王錦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3時19分許,行經大連路與昌平路路口直行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 洪子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昌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抵上開路口直行,王錦偉之車輛左後方車身與洪子琪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致洪子琪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挫裂傷、血腫、右足部挫傷、血腫痛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洪子琪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8月28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1125號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王錦偉明知其駕駛上開自用小買車肇事致洪子琪受傷,其係依法負有救助義務之人,理應將洪子琪送醫救治、或呼叫救護車、或報警處理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其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上開措施,乃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錦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洪子琪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五分隊員警 吳啟銘 於103年7月23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英吉診所診斷證明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聲請撤回告訴狀、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在卷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王錦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不慎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洪子琪受有前揭傷害,肇事後雖有下車查看,然未報警處理、施以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離去,顯有可議,惟考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經被害人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已如前述,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前雖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3年中簡字第32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已坦認過錯,且業已獲得被害人諒解,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並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啟自新,用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