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56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566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9弄2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
仟陸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申請就學貸款時與原告約定持卡
人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放款借據附卷可稽,
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0年至92年間就讀南亞技術學
院時,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
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4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59,666
元。並約定自被告該借款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起,依年
金法分48期,按月攤還本息(原告起訴狀誤載為依年金法分
108期,按月攤還本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
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利息按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
碼年息0.5%採機動利率計付。倘被告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
應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
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
付。詎被告竟未依約履行,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尚積欠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利率
資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借據及高級中等以上學校
學生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等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
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
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民法第478條前段,民法第272條分別定有明文。保證債務之
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
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
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
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
參照。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沈艷華
附表:
┌──────────────────────────────────────┐
│借用人:被告乙○○。│
│連帶保證人:被告丙○○、丁○○。│
├─┬────┬───┬────┬───────────┬──────────┤
│編│放貸金額│放貸日│結欠本金│應收利息│逾期違約金│
││││├──────┬────┼──────┬───┤
│號││││起迄日│年利率│起迄日│年利率│
├─┼────┼───┼────┼──────┼────┼──────┼───┤
│1│42,128元│90年12│42,128元│93年7月1日起│6%│93年8月2日起││
│││月18日││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
├─┼────┼───┼────┼──────┼────┼──────┤│
│2│39,128元│91年5│39,128元│93年7月1日起│6%│93年8月2日起││
│││月24日││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逾期6│
├─┼────┼───┼────┼──────┼────┼──────┤月以內│
│││││93年7月1日起││93年8月2日起│者,按│
│││││至95年5月14│2.925%│至95年5月14│本借款│
│││││日止││日止│利率百│
│3│39,205元│91年12│39,205元├──────┼────┼──────┤分之10│
│││月27日││95年5月15日││95年5月15日│,逾期│
│││││起至清償日止│7.131%│起至清償日止│6個月│
│││││(95年5月15│││上者,│
│││││日轉列催收)│││就超過│
├─┼────┼───┼────┼──────┼────┼──────┤6個部│
│││││93年7月1日起││93年8月2日起│分,按│
│││││至95年5月14│2.925%│至95年5月14│本借款│
│││││日止││日止│利率百│
│4│39,205元│92年6│39,205元├──────┼────┼──────┤分之20│
│││月19日││94年5月15日││94年5月15日│計算。│
│││││起至清償日止│7.131%│起至清償日止││
│││││(95年5月15││││
│││││日轉列催收)││││
├─┴────┴───┴────┴──────┴────┴──────┴───┤
│合計:159,66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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