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汽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23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嘉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汽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車號00-000號大貨車係於民國85年4月出廠,原告於85年5月以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購買,為原告所自陳,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關於固定資產折舊有一定之客觀標準,且為社會上各業所習用,值得參考上述平均法作為本件計算損害之標準,且該條項既採平均法計算折舊為原則,自應以平均法計算折舊為適當。再按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又按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類第3項所示,運輸業用貨車耐用年數為4年。另依財政部臺財稅字第870000472號令頒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依平均法每年折舊率為1000分之200。上開貨車自85年4月出廠,原告於85年5月購買迄今,使用期間約為13年餘,應僅存殘值,再依上開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規定計算其殘值240,000元〔計算式:1,200,000/(4+1)=240,00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雅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劉昀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