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選任辯護人林鈺雄律師
鄭三川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丁○○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自民國玖拾捌年捌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本件被告丁○○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其所涉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已據證人戊○○、甲○○、丙○○、乙○○等人證述在卷,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查署監管科科員識別證、行動電話、筆記本等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共犯在逃,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另依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犯罪情節、規模,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8年3月26日執行羈押,復裁定自同年6月26日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本院以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同年8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依審理進行程度,認現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著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羅國鴻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