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28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83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零柒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壹萬捌仟玖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
上款項,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
遲誤繳款期限者,即應就剩餘未付款項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玆
因被告至民國97年3月19日結帳日共消費簽帳新台幣(下同
)118,980元,及已屆期尚未給付之利息813元、掛失費
1,000元,以上合計120,793元,屢經催討,均未按期給付,
爰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各1件為證,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張瑞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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