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2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820號、第17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
6台(內均含IC片)、代幣120枚」,應更正為「並扣得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上開電子遊戲機6台(內均各含IC片1塊)及代幣120枚」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之「業」,係指「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是不論行為人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又被告乙○○、甲○○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行為,雖自97年5月21日起持續至97年5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然其上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之特質,並具有場所相同、時間密接性,足認被告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揆諸上開說明,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乙○○為圖謀小利,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擺設電子遊戲機具,復以電子遊戲機具供客人把玩,並雇用店員甲○○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不僅敗壞社會善良風俗,亦破壞行政機關商業行為之管理制度,其等行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2人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利情節及被告2人之主從地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2人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均諭知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供承在案,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1│超級大舞台遊戲機│1台│├──┼─────────────────┼────────┤│2│賽馬遊戲機│1台│├──┼─────────────────┼────────┤│3│劍龍遊戲機│1台│├──┼─────────────────┼────────┤│4│麻將遊戲機│1台│├──┼─────────────────┼────────┤│5│水果盤遊戲機│1台│├──┼─────────────────┼────────┤│6│大舞台遊戲機│1台│├──┼─────────────────┼────────┤│7│超級大舞台遊戲機IC板│1塊│├──┼─────────────────┼────────┤│8│賽馬遊戲機IC板│1塊│├──┼─────────────────┼────────┤│9│劍龍遊戲機IC板│1塊│├──┼─────────────────┼────────┤│10│麻將遊戲機IC板│1塊│├──┼─────────────────┼────────┤│11│水果盤遊戲機IC板│1塊│├──┼─────────────────┼────────┤│12│大舞台遊戲機IC板│1塊│├──┼─────────────────┼────────┤│13│代幣│120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0,000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