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82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年壽
高金民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年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金民收受贓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年壽、高金民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得財物價值約新臺幣7,000餘元,所生危害非鉅,且嗣被害人 張步雲 已領回遺失物品,暨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均無其他不法前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4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書記官翁其良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964號被告陳年壽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84巷2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高金民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金山區龜子山15之1號2樓居基隆市○○區○○路10巷13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年壽為計程車司機,其於民國100年3月11日下午3、4時許,在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小客車上,拾獲乘客張步雲於100年3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下車時不慎遺留車上之NOKIA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之SIM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於100年3月下旬某日下午1、2時許,駕駛前揭車輛前往高金民開設在基隆市○○區○○路116號之汽車維修保養廠維修時,向高金民表示渠於近日拾獲1支行動電話,並將上揭行動電話交付高金民檢視,高金民檢視後發現與渠現正使用之行動電話廠牌相同,陳年壽因覺自己使用不上,且認高金民既有同廠牌之行動電話,充電器等配件均相合,即表示欲贈送高金民使用,而高金民明知上揭行動電話係陳年壽所拾獲之來路不明贓物,竟仍予收受,並將置放其內之SIM卡取出,置入己有之SIM卡撥打試用。嗣經警調閱通聯紀錄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年壽、高金民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張步雲證述屬實,此外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行動電話照片附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年壽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高金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檢察官曾淑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書記官雷丰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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