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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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313號債務人甲○○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後七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並為補充陳述,如逾期未提出,則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同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另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等事項,為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同條例第44條亦著有規定。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認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規定,通知債務人提出如附表所示關係文件並為補充陳述之必要,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提出,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瑜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書記官周嫣蘋附表:1.債務人所有在郵局及金融機構所開立存款帳戶最近6個
月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2.請債務人據實說明其遭東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資遣係何原因?有無領取資遣費?若有,金額若干?流向為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