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琪傑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二三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一顆(驗餘淨重○點○八八四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黃琪傑施用毒品已為不起訴處分,其為警查扣之藥丸1顆(驗餘淨重0.0884公克),確含有毒品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併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上開案件扣案之1顆藥物,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檢出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驗餘數量淨重為
0.0884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且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2月9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3823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毒偵字第3823號不起訴處分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90900183號函鑑定書附卷稽,是上開驗餘藥物1顆(驗餘淨重0.0884公克)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係屬違禁物,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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