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傑於民國99年7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樂群三路與植福路交岔路口前欲右轉進入路旁停車場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致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後之告訴人 卓谷璋 見狀煞車不及,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身與告訴人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機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左手肘及左膝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業於100年6月17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並於同日(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0年6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臺北簡易庭民事調解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被告被訴過失傷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