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執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勞執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勞執字第6號聲請人 莊宏裕
陳靜亭 相對人宏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中元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前經臺北縣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於民國99年3月16日協調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莊宏裕薪資及資遣費共計1,257,195元、給付聲請人陳靜亭薪資及資遣費共計830,691元,並約定分期清償,如一期未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未依協調結果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就如協議書所載內容為強制執行。並提出臺北縣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影本為證。
二、按100年5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固規定,「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而現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則規定,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惟上開條文所謂「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係指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組成之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依同法第12條至第17條規定行調解程序而調解成立者而言。至勞資爭議「協調成立」,則係主管機關為迅速解決勞資爭議,安排協調員或轉介民間中介團體,就勞資爭議進行協調而協調成立之謂,與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規定「經調解成立」之情形有別。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莊宏裕薪資及資遣費共計1,257,195元、給付聲請人陳靜亭薪資及資遣費共計830,
691元,並約定分期清償,如一期未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等情,係兩造於臺北縣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中所達成之協議,此由聲請人提出之協調會議記錄所載即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協議內容,並非經調解成立之情形,依照前述規定,自與得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勞工法庭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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