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1200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1200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理人 賴森林 相對人即債務人九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維三
一、債務人九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維三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柒佰叁拾柒萬玖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九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維三、 林淑蕙 發支付命令,並請求連帶給付所負債務,惟查所提借據其中林淑蕙部分係載以「保證人」,核與所請求之連帶給付不符,經本院於100年6月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6月7日送達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是聲請人對林淑蕙之聲請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