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1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秀珍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甲○○固坦承其為寶芝林理髮店之負責人,且接待該喬裝員警上2樓包廂,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之犯行,辯稱:該店招牌雖然是理髮店,但可以作舒壓,我只是在樓下將客人帶至工作室後即離開,小姐在做什麼我不知道,小姐來應徵時我有口頭告知她只能純作舒壓工作,不能作色情服務,且喬裝員警進入店內後,我們沒有任何對話云云。經查,喬裝員警即證人 杜文富 在被告接待下進入上開店內2樓之包廂,雖過程係由店內小姐 許素珍 向證人杜文富說明服務內容後,再由該店內小姐許素珍向證人杜文富說明額外加收新臺幣1,000元即有全套之服務等情,除據被告坦認無訛外,亦核與證人杜文富、店內小姐許素珍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及證人杜文富所提出之錄音譯文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該店所豎立之招牌為「理髮店」,有卷附該店之外觀照片為憑,如依被告所述該店僅提供舒壓服務,然客人可能因看到招牌為「理髮店」而進入店內欲以消費「理髮服務」,而被告身為負責人,卻未再進一步告知或說明該店內之服務內容為「舒壓」而非「理髮」即逕自帶領客人即證人杜文富前往2樓包廂,顯與常情不符;㈡再者,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曾因妨害風化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佐,則被告既曾有上開科刑紀錄,其為經營者,理應知悉經營類此舒壓或按摩店所伴隨或衍生之風險即店內小姐極可能在封閉之包廂內與客人進行性交易的情形發生,如遭查獲,被告極可能因身為負責人而致受刑事追訴、處罰之牽連,被告既有前車之鑑,其在客人至店內消費時理應對客人加以說明店內之服務內容,且告知客人店內嚴禁與小姐在包廂內發生性交易,或者應當面告誡小姐嚴禁有前述之情形發生,然被告竟未為類此之警示告知,任由客人即證人杜文富來店消費時旋即將證人杜文富帶至樓上包廂,而將該店所提供之服務內容、項目全盤由店內小姐許素珍說明,容任上述如遭查獲致刑事處罰之風險隨時發生,益徵被告知悉店內之經營方式而媒介並容許店內小姐許素珍從事性交易行為,意在藉容許店內女子許素珍為前來消費之客人從事性交易行為,以此招徠客源,增加營業收入至明,被告飾詞否認,自無可採;㈢另證人即店內小姐許素珍受僱於被告,與被告有利益關係,若作證內容對被告不利,恐影響其未來之工作,是其有為確保自身工作權益及免於自身觸法而迴護被告致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是證人許素珍雖於偵查中證稱:全套是我自己偷偷做的,被告不知道云云,尚難憑信,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情節、對社會善良風俗及社會風氣之危害、犯後飾詞否認、意圖卸責、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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