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樹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0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樹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潘樹成自民國100年10月24日14時至17時許,在臺中市○○路與益華街口之便利商店前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121-NL號營業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與德化街口,與 陳譁珺 停放於路邊之9675-PB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潘樹成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1毫克,經回推計算其於同日17時許初駕車之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45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卷附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肇事之
酒測值推算酒後駕車時之酒測值換算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㈡證人陳譁珺之證述。
㈢被告潘樹成之自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慧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