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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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4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4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八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釋放。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已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於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晚上九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二段五二七巷二十五號十樓之二居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燃燒產生燻煙,再吸食該燻煙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抽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許,甲○○因遭通緝逮捕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係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感官上之享受而施用毒品、僅係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危害社會非鉅、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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