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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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淑萍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淑萍於民國100年6月26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陽光街92巷24弄口欲右轉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後方直行車先行,貿然變換行向右轉,適有以時速60公里超速行駛之 林華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陽光街由東往西方向自右後方直行而來,見林淑萍機車右轉,乃緊急向右避煞不及,因而摔倒於林淑萍機車之右前方,致受有右足挫傷合併舟狀骨、第二、三蹠骨、大姆趾近端趾骨骨折、右側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林淑萍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留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淑萍自首暨林華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林淑萍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毋庸行合議審判。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見審交易卷第15頁、本院卷第21至22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對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沿陽光街行駛至92巷24弄路口欲右轉時,同向後方駛來之告訴人機車摔倒在右前方等情,坦認不虛(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林華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稽(見偵卷第
8至10頁、第19頁、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19至2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及車輛照片共9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第20至21頁、第26至30頁),上情首堪認定。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欲右轉前已靠道路最外側行駛,且伊並未看到告訴人機車,伊右轉時才看到告訴人機車摔倒在伊的右前方,應是告訴人機車超速肇事云云(見審交易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本院卷第21至23頁)。然查:
㈠據告訴人明確證稱:伊是直行車,被告機車騎在伊左前方,
伊當時見被告機車騎在靠近中央雙黃線位置,還以為被告機車要直行,但被告突然右轉進入巷弄,伊閃避不及就摔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偵卷第9頁、第19頁),及被告直承:「我是有騎在他前方,當時我是已經車頭右轉了,他是摔倒在我前方」等情(見偵卷第6頁),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9至30頁員警定位標示於地面之被告機車位置白線)顯示,被告機車之車頭係偏右停於行人穿越道上,而告訴人機車則摔倒於被告機車右前方,足認告訴人所指被害之情非虛。參諸被告自承告訴人機車原本行駛於被告機車之後,卻稱在右轉前未見到告訴人機車(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足見被告於右轉前,確有未注意右後方來車之情形,甚屬明確。雖被告一再辯稱:伊在右轉前已靠在道路的最外側行駛云云,然據被告自承:伊於發現告訴人機車摔倒在伊右前方後就原地停下,將2隻腳直接放下,伊就站在原地直到警到場等情(見本院卷第23頁),則依現場照片及現場圖所示被告機車停止處(見偵卷第16頁、第29頁),被告機車係以車頭偏右方式,斜停在行人穿越道上,且被告機車後車輪與路邊尚有2.2公尺之距離,占該車道總寬度5.6公尺已達將近約1半位置,顯非「已靠路邊」,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既經考領有合格駕照,並實際騎機車上路,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而依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肇事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遵守上開規定,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確有過失。且該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復參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
0年11月23日鑑定意見書亦認:「參據現場圖、照片所示,雙方車輛行向、事故最終停止位置及 林華偉君 重機車煞車痕起點位置,另參酌當事人陳述等,顯示事故前 林淑萍君 重機車行駛在林華偉君重機車左前側,且事故當時林淑萍君重機車有向右轉彎之操作,然林淑萍君騎乘重機車向右轉彎前因疏於注意右後林華偉君重機車之行車動態,致於向右轉彎過程與林華偉君重機車發生事故,且無論雙方車輛是否相擦撞,林淑萍君上述之駕駛行為與本事故發生具因果關係。綜上推析,林淑萍君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右轉彎未注意右後方來車』為本事故肇事主因;另參酌林華偉君談話記錄自述時速60公里,研析林華偉君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涉嫌超速行駛』為本肇事事故次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按(見偵卷第45至48頁),復經偵查檢察官再送覆議鑑定,結果亦認:「參照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談話紀錄,(
A車)林淑萍君稱東向北欲右轉,突然右前方腳踏板遭對方東向西直行擦撞;(B車)林華偉君稱東向西直行,突然我前方A車東向北欲右轉,沒見對方打方向燈,我向右閃避煞車自摔倒地。參酌B車煞車痕位置、雙方最終位置、車損狀況,以及(A車)林淑萍君自稱『沒有發現危害狀況』等,研析(A車)林淑萍君右轉前未確實注意右後方來車動態,並先確定與來車距離、間隔安全無虞再變換行向,致與B車撞及而肇事,有『右轉彎車未注意右後方來車』情事,為肇事主因。(B車)林華偉君自稱肇事時速『陸拾公里/小時』、發現危害時『對方在我車前方約4-5公尺左右』,研析(B車)林華偉君因涉嫌超速行駛致煞車不及而肇事,有『涉嫌超速行駛』情事,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可按(見偵卷第57至59頁),均同此認定。
㈢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告訴人自承肇事當時以時速60公里超速行駛,是其顯然有過失甚明。惟按過失傷害罪之規範目的,係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之過失而致他人受傷之行為,祇以加害人之有過失為致被害人受傷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參照),故縱認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前揭之過失,仍不能解免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按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且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之要件,應由法院加以認定,非憑行為人主觀認定或承認與否而確定。本件如題旨所示,甲駕車與乙車發生車禍致乙受傷,甲於事故未被發覺前,先託人向警方報案,隨後,又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自合於自首之要件,雖其表示並無過失,依上判決意旨,不過為其辯護權之行使,無礙於自首之成立(臺灣高等法院86年法律座談會討論結果參照)。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停留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事故之交通員警 陳明 為車禍當事人而接受刑責調查,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縱被告對過失責任有所爭執,應係其辯護權之正當行使,仍無礙於犯罪未發覺前接受裁判而該當自首之認定,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情節,其所為致告訴人受傷之程度,以及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考量告訴人亦與有過失,並被告犯後雖否認過失責任,惟所為辯解均屬憲法保障訴訟權之適切行使,兼衡其智識、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書記官李華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