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44號原告 林湧本 訴訟代理人 林幸郎 律師被告華人數位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柏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22日,向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66萬元,兩造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1份(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而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前金100萬元於增值稅單核發之日交付,後金466萬元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扣除被告代原告繳納之增值稅及之前交付款項餘額,於3個月內給付,否則應原物登記歸還原告。詎被告僅給付100萬元,且於原告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後,未將餘款466萬元給付原告,則依上揭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應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原告。綜上,原告爰依據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等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7至28頁、第1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函查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書證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5至180頁),而經本院核閱上揭證據內容,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另原告陳稱其係遭被告詐騙,其有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對被告之負責人林柏傑提出詐欺告訴,現林柏傑由屏東地檢署通緝中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屏東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737號詐欺案件核閱無誤,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則本院依據上揭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可採信。而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內容,原告業已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卻未依約將餘款466萬元給付原告,則原告依據上揭約定內容,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原告,洵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憲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表:
┌────────────────────┐│土地內容│├────────────────────┤│1.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463/6740)││2.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463/6740)││3.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463/67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