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毒抗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145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鴻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275號,民國105年4月15日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聲觀字第2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陳鴻文於偵訊時坦承於民國104年11月21日凌晨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樓梯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法)為複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C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淨重合計3.948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9477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訛。而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本人不知有緩起訴處分,104年11月21日於檢察官偵訊時,未向檢察官提緩起訴處分;本人因雙親年長,不適工作,房屋貸款20年就剩1年多就能全數清償,希望能給予緩起訴處分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式外,只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並應據以裁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四、經查:被告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白承認,且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
C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淨重合計3.948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9477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且被告前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閱上開卷證資料並斟酌個案情節後,未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程序,而係向原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此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賦予檢察官得為裁量之事項,並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從而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悉依法定程序處理,自無違法可言。是抗告意旨指稱:本人不知有緩起訴處分,於檢察官偵訊時,未向檢察官提緩起訴處分,希望能給予緩起訴處分云云,於法無據,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
五、綜上,原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諭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尚無不合。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許文章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