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0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宗璞失火燒燬他人之森林,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屏東縣○○鄉○○○段○○○○○○○○○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五溝水段180-2地號)位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轄管之保安林地內,為森林法所稱之林地,亦為保安林地。楊宗璞於民國104年4月19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後院,放火焚燒清除後院內之雜草、樹枝時,本應注意由 王麗怡 無權占用位於屏東縣○○鄉○○○段○○○○○○○○○號種植之檳榔樹及放置之灌溉用水管等物,自應避免火苗引燃檳榔樹、灌溉用水管而致生公共危險,且依當時之客觀情形及其智識能力,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至此,且未在旁注意當時風勢並適時控制火勢,致火勢過大而燒毀該筆土地上之檳榔樹及灌溉用水管等物,嗣消防人員據報前往灌救始將火勢撲滅,始查悉上情。案經王麗怡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宗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麗怡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8張、職務報告書、屏東縣政府消防局二大隊萬巒分隊受理災害登記簿、屏東縣政府消防局二大隊萬巒分隊出入及領用無線電登記簿、屏東縣政府消防局二大隊萬巒分隊工作紀錄簿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5年7月12日林政字第1051721726號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本院105年8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經查,屏東縣○○鄉○○○段○○○○○○○○○號係位於保安林地內,此有本院105年8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及該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22頁),足認該地係屬森林法第3條所規範之森林甚明。核被告楊宗璞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3條第3項失火燒燬他人之森林罪。又森林法第53條第3項,係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先於普通法適用(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五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因焚燒雜草、樹枝致發生本案之過失程度,並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森林法第5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森林法第53條第3項:
失火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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