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毒抗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毒抗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414號
105年度抗字第415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良岡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抗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裁定(105年度毒聲字第291號、105年度聲字第29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良岡(下稱抗告人)平日皆由大樓地下停車場直達居所,鮮少由大樓正門進出,民國105年6月21日晚間23時許,抗告人見門口張貼掛號信領收通知,於同年月22日凌晨至管理室領件,由於掛號信通知聯單號被撕毀,經查詢送達日為105年6月16日,抗告人為長子長孫及獨子,於105年6月18日至同年月21日處理祖先牌位安放事宜,處理完已是同年月21日18時,故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並非抗告人之過失,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聲請回復原狀;又緩起訴說明會中,並未說明要1次付清費用,抗告人於接受戒癮治療時才知道無法分期付款,經聯繫觀護人回報檢察官,未獲回應,卻在家事如火如荼的情況下,收到觀察、勒戒裁定,請撤銷原審觀察、勒戒之裁定等語。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復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所謂釋明,須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主張形成大致可信之心證(最高法院89年臺抗字第549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6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5年6月8日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91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該裁定書正本經原審法院委由郵政機關之郵務人員,於105年6月16日下午2時送達於聲請人位於臺中市○區○○街0段00號2樓之17之居所,因不獲會晤抗告人本人,遂將裁定書正本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巨匠雅舍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而為合法之送達,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暨其上之收發章戳在卷可稽(105年度毒聲字第291號卷第9頁),則本案之抗告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05年6月17日起算5日,且上開送達處所位於臺中市北區,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故抗告期間應至105年6月21日屆滿,惟抗告人遲於105年6月22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已逾法定抗告期間,有抗告狀暨其上之原審法院收狀章戳在卷為憑(105年度聲字第2926號卷第1頁)。抗告意旨雖以平日進出居所皆未經由大樓正門,且於105年6月18日至同年月21日處理祖先牌位安放事宜,處理完已是同年月21日18時,致逾越抗告期間云云,惟由抗告人其與胞姐通信之電子郵件內容觀之,抗告人於105年6月14日收受其胞姐寄發預定於同年月18日舉行安置祖先牌位儀式之郵件,隨即於同年月16日下午回覆(105年度聲字第2926號卷第6至7頁),顯見其於該日即知悉同年6月18日須前往高雄岡山處理祖先牌位乙事,而原審法院於同年6月16日即將裁定書正本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之上開居所,則抗告人於同年6月18日前往高雄岡山處理祖先牌位安放事宜前,即有充分時間至管理室收受信件,並於抗告期間內合法提起抗告,其疏未注意及此,已有個人疏忽過失可指,況關於處理祖先牌位安放事宜,其性質仍屬私人事務,則其遲誤抗告期間,係因可歸責於抗告人自身之過失所致,應堪認定。從而,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核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依法尚難准許。又抗告人前開回復原狀之聲請,因於法未合而無從准許,則其就原審關於觀察、勒戒之裁定既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所提抗告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亦難認為合法。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抗告,原裁定以其聲請與法定回復原狀之要件不符,駁回其聲請,並認其抗告已逾5日之法定期間,不合法律上程式,併予駁回,於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卓進仕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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