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133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恆誼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1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017、110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以上於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3889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蘇恆誼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刑事上訴狀所載,係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其中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實屬稍嫌過重量刑。又意圖犯罪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雖處有期徒刑7年6月,惟被告實無製造槍枝之舉,亦無製造槍枝之能力,被告當時購買該槍枝時,即是槍管貫通可發射子彈之槍枝,之所以把未貫通之槍管換裝已貫通之槍管,只是把該槍枝恢復購買時的原狀,並無改造或製造之舉。」等情為其上訴理由,有其刑事上訴狀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5頁)。另被告之指定辯護人亦當庭陳稱:「(問:對被告之上訴理由,有無補充《提示上訴理由狀》?)同被告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經核被告之前揭上訴理由僅泛稱非法持有子彈部分量刑過重,意圖犯罪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部分,其所以把未貫通之槍管換裝已貫通之槍管,僅係把該槍枝恢復購買時之原狀,並無改造或製造之舉云云。然就第一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並無一語涉及,即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況量刑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法定刑之規定或顯然不當,即難指為違法。查本件原審判處被告非法持有子彈部分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意圖犯罪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部分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12萬元云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量刑亦尚稱妥適,並無輕重失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其非法持有子彈部分量刑過重云云,顯僅就量刑等實體事項有所主張,然就第一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並無一語涉及,即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至被告上訴意旨雖否認有意圖犯罪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行,然僅係空口否認犯罪,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況被告於警詢時已自白稱:「(問:你犯案所持有之槍械是制式手槍或改造手槍,其來源為何?)改造手槍,是從網路看到之後,我在網路買零件、槍機、槍管問人家後,自己拼裝而來的。」等語(見第11017號偵查卷第18頁反面-19頁);及於偵查時自白稱:「(問:槍枝如何來的?)我約104年11月22、23日在網路上購買的,大約2、3萬元,購買1把道具槍,金屬槍管是一樣的時間在網路上購買的,我再於104年11月27日凌晨我與 李泰毅臺中統聯中港站會合,我在車上將金屬槍管裝上開道具槍內,之後我們就出發到芳苑鄉。」、「(問:本來買的道具槍能否發射子彈?)不行,是裝了金屬槍管才能發射子彈。」各等語(見第11018號偵查卷第118頁),並有扣案之上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足稽,而上開槍枝經鑑定結果,認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另扣案之槍管1枝鑑定結果,認係金屬槍管,可供前揭手槍組裝使用,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月30日刑鑑字第1048015396號鑑定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第11018號偵查卷第191-192頁),參以被告於104年11月27日在犯罪現場所擊發之子彈3發,分別造成被害人 林文坤 受傷及衣物破損,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椅座破損、車後保險桿產生凹洞等情觀之(見林文坤遭槍擊案現場勘察報告影像照片,附於第11018號偵查卷第241頁-330頁),足認被告確有意圖犯罪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行無疑,其此部分上訴意旨空口否認犯罪,顯不足取,附此說明。綜上,被告之上訴,僅係就量刑實體事項有所主張(非法持有子彈部分)或空口否認犯罪(意圖犯罪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部分),並未依卷證資料,就原審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為任何具體指摘,核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是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吳幸芬法官劉榮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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