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67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白燿榮 被告崧育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戴嘉良 被告 黃曣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陸萬柒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
被告應連帶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367,955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崧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崧育公司)於106年8月2日邀
同被告戴嘉良、黃曣瑢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00萬元整,借款期間3年(自106年8月4日至109年8月4日止),借款利率按本行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41%機動計息,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㈢詎被告崧育公司於107年1月26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支票存款
拒絕往來,且自107年2月應繳日起未繳付本息,經催討未果,借款依約視同全部到期;嗣於107年2月7日將被告崧育公司所有活期存款000-00-000000帳戶餘額3,783元,及被告戴嘉良所有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帳戶餘額4,015元及外幣美金存款餘額2,700.39元(兌換換成新臺幣約78,838元),共計86,636元,抵充滯欠之部份本金76,490元及利息10,046元與違約金100元,合計86,636元後,尚積欠本金3,367,955元,及自107年2月4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即滯欠日本行1年期定儲機動利率1.09%+2.41%=3.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3月5日起算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應由被告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被告崧育公司、戴嘉良及黃曣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繳款明細表、存款抵銷查詢結果、崧育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與本行存放款客戶有關清冊、催告清償債務函及存款抵銷債務通知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崧育公司、戴嘉良及黃曣瑢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及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尹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書記官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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