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56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56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促字第5654號債權人鑫群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桞 朝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郭聰榮 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債務人所簽發,票號為FA0000000號,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2,878元之支票1紙,及聲請人執有債務人所背書,票號HA0000000號、HA0000000號、HA0000000號,票載金額分別為350,000元、432,800元、320,000元之支票3紙,詎經聲請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支票1紙,請求債務人給付票款1,475,678元,對債務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云云。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條第1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再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3條復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亦明示利息之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亦無所據。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71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復按支票未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7款記載發票年、月、日,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支票無效。
三、經查:㈠債權人以其執有債務人郭聰榮簽發,票面金額372,878元,
票號FA0000000號之支票,向付款人提示後未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給付票款及利息。債權人就上開請求,雖已提出支票影本,然未提出退票理由單以釋明業經合法提示,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6日通知限期命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系爭支票之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此項通知已合法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惟債權人迄今仍未補正,未盡釋明之責,即不得逕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請求給付票款及利息;又本件債權人除請求債務人給付支票票款外,並未另行釋明是否尚有其他得請求債務人給付之請求權基礎,則自債權人聲請之意旨以觀,其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另債務人所背書票號HA0000000號、HA0000000號、HA000000
0號之支票3紙均未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7款記載發票年、月、日,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支票無效,又本件債權人除請求債務人給付支票票款外,並未另行釋明是否尚有其他得請求債務人即為給付之請求權基礎,則自債權人聲請之意旨以觀,此聲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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