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138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
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第26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借據契約第18條約
定:立約人如因本契約而貴行涉訟時,合意以桃園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13日與其訂立現金卡融資申請
書暨融資契約書,雙方約定被告得憑原告所核發之「春嬌志
明現金卡」向原告各營業單位及其他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
化服務設備辦理取款、轉帳之方式,於新台幣(下同)11萬
元之融資額度內,以其在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
理融資循環使用,融資期間自91年11月13日起至92年11月13
日止,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
原告審核同意者,除願依原告當時核定之利率計息外,餘皆
依同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9點
99固定計算,每月繳納本息1次,被告如未按期清償本息,
原告得提前終止契約,被告應即清償全部融資本息,且本金
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5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融資本
息,尚欠本金108,869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
。此視同自認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於
簡易訴訟程序。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融資契約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
件為證,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合法送達
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視同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依本院調
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亦堪信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哲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