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436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號(現於臺灣屏東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95年度訴緝字第46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於民國95年6月30日發佈通緝,乃於同年10月25日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為警緝獲,經本院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故遲誤傳訊,嗣因疏懶而未陳報上情,惟被告雖居於北部,但與家人連繫密切,且聲請人確不知已遭本院通緝,並非故意逃匿,又現因經營大閘蟹生意,亟需親自處理,請求准予具保等語。
三、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經審閱全部卷證後,認聲請人原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觀諸聲請人雖以欲處理大閘蟹生意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此與其應否羈押之要件判斷無涉,且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此外,亦無其他符合該條各款所定情形之新事實發生。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陳秀慧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香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