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親字第70號原告甲○○被告丙○○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乙○○住屏東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87年12月15日結婚,婚後原告於93年2月間離家出走,在外結識他人,嗣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丙○○,兩造並於同年9月5日協議離婚。
被告丙○○雖非被告乙○○之親生女,然因原告之受胎係在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被告丙○○依法被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為此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以除去被告丙○○與被告乙○○間不實之親子關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2份、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DNA親子血緣關係諮詢報告單1件可稽,該報告單記載略以: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皆無法排除陳國清與丙○○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IP)為4927.683099,親子關係概率(probabilityofpaternity;pp)值為99.979711%。足認被告丙○○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被告乙○○與被告丙○○間無真實血緣關係,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302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2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與被告乙○○結婚後於93年2月間離家出走,在外結識他人,於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丙○○。雖原告與被告乙○○業於95年9月5日離婚,惟依前開法條規定,回溯計算原告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是被告丙○○依法受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女。惟被告丙○○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與被告乙○○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如前所述。則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訴請否認子女,以除去不實之親子關係。又原告於95年10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章蓋於起訴狀為憑,其提起否認之訴距離被告丙○○出生之日即95年7月21日,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家事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書記官鄭美雀